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泉企業社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芷軒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泉企業社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芷軒」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紀良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志龍(已經本院判決無罪),於民國96年3月22日凌晨,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LUXY舞廳消費,嗣同年月日凌晨3時許,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該處燈光昏暗,認有機可趁,即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友人 蔡景怡 皮包內之皮夾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
㈡乙○○於竊得甲○○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旋
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友人陳紀良、黃志龍再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玉泉企業社(店招為滿山園酒吧)使用該店提供食品及服務,總計消費共計28,000元後,乙○○即持甲○○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予該商店不知情之員工 蘇富傑 刷卡結帳,且佯稱該信用卡係其妻陳芷軒所有及已獲授權使用,並在蘇富傑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陳芷軒」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陳芷軒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商店之員工蘇富傑而加以行使,使該商店員工蘇富傑陷於錯誤,誤信係陳芷軒同意授權乙○○持卡消費,乃允以簽帳消費,使乙○○獲得前揭該商店所提供之食品及服務利益,並再將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玉泉企業社、陳芷軒、甲○○本人。
嗣因甲○○發現上述皮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陳紀良、蘇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己身外,對於被告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甲○○、陳紀良、蘇富傑、同案被告黃志龍之陳述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龍、證人陳紀良、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卷第22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50頁、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蘇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蔡景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情節相符合,並有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玉泉企業社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份、冒用明細資料1份(見96年度他字第442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1份、滿山圓酒吧櫃檯攝影照片6張(見96年度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龍間係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罪行為乙節,惟:本院前已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黃志龍有共同犯本案之行為,而對同案被告黃志龍為無罪判決,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抑且,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中亦直指同案被告黃志龍並不知情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如何取得等情(見本院97年7月9日訊問筆錄)。是本院不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龍就本案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既遂罪,被告向玉泉企業社施用詐術結果,尚有獲得財物,公訴人起訴僅認有免支付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實有誤會。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刷卡消費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以詐得免費使用店內服務及食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
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在97年5月23日,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7年7月9日經警緝獲,並解送本院辦理撤緝獲等情,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玉泉企業社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芷軒」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欄項下宣告沒收。至玉泉企業社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張(未簽名),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既未扣案,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陳芷軒」名義之玉泉企業社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既經被告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對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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