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4、2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4、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免繼續執行而出所,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甲○○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另於96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起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審理中);又於96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分別於97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2月23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審理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7年4月28日晚間某時、97年5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住處(起訴書分別誤載為「97年5月2日、5月16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分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各施用1次,嗣先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5月2日11時10分許前往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及97年5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重0.083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二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先後為警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同意書、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第2073號偵查卷第5、6頁、第1894號偵查卷第7、18、53-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83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第1894號偵查卷第5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4、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免繼續執行而出所,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罪另與他案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另於96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起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審理中);又於96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分別於97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2月23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迭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執行,又分別再犯本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應均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於9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觸法,並經判決、執行,且又另案審理中,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重0.08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