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肇事逃逸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2次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17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
1號提起公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6年7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渠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高架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渠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致使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對甲○○施以任何救護,逕為駕車逃逸。幸有其他駕駛發現上情後立即追趕,並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張承學 及 余勝雄 之證詞、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14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擦撞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時係開車欲上高速公路,速度較快,時速約50、60公里,感覺擦撞到東西,反應過來趕快停車,已距肇事地點約
50至60公尺,伊是自己主動停下來,並非被人家攔下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酒後駕駛372-NT自用
小貨車行經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高架橋上靠近匝道處,右前車頭自後擦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雙膝及足踝、雙手、臉、頸、頭皮及背部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肩部扭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14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起訴書以被告駕駛上述貨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未立即
停車對甲○○施以任何救護,逕為駕車逃逸,經其他駕駛發現上情,追趕攔下云云。係舉甲○○、余勝雄為證,固非無見。惟查:
⑴證人即 張承浩 之弟張承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騎在伊
哥哥後面,轉頭看車道時,看一台藍色的自用小貨車很快衝過去,就看到該車撞倒伊哥哥的腳踏車,伊看到該小貨車很快開往高速公路的方向,沒有減速,完全沒有停下來,就離開現場了,之後肇事者有回到現場,但肇事者是被路人攔下帶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當天伊跟伊哥哥騎乘腳踏車要返家,有一台小貨車車頭撞倒伊哥哥所騎乘腳踏車的後面,該小貨車沒有將車速放慢或停下來,就開到高速公路,很快就不見,又伊有看到一台小客車也往高速公路跟過去,後來聽說是那人將被告攔下來,後來被告就被帶回現場等語(見原審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4、5頁)似指被告離去肇事現場後,係遭人追趕攔下,始返回現場云云。惟細譯其於原審所述:有看到一台小客車往高速公路跟過去,後來聽說是該車將被告攔下來,但未目睹,與被告一同折返現場之人,亦未告知攔下被告情形(同上審理筆錄第5頁)及看到被害人遭撞後,即騎到被害人身旁查看3、4秒,沒看到被告車子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7頁)足徵證人張承學對於被告其後返回肇事現場之原委,實未目睹。且其關於被告返回現場,係遭他人攔下所致,甚至非得自他人傳述,其屬於證人張承學個人主觀意見無訛,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即尾隨在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後,目擊本件肇事
之余勝雄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欲駕車上高速公路,看到被告的小貨車車頭撞到腳踏車,腳踏車及甲○○都有翻滾,因撞擊時,並沒有其他東西遮住腳踏車視線,但被告還是一直開,無法判斷被告有無要減速,所以也跟著小貨車上匝道,並且在後面就一直閃大燈、按喇叭,次數沒有辦法計算,從撞到到停車的距離,大概50、60公尺以上,被告才停在路邊,走下車,伊將車停在被告小貨車的後方,跟被告一起從高速公路走回匝道,又被告停下車後,馬上下車,伊有問被告知不知道撞到人,但忘記被告有無回答,此外,伊去追被告時,並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加速,但伊有加速,因為要跟上被告的速度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9、10頁)顯見被告於肇事後迄於停車止,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余勝雄,並無超前攔停之事實至明。雖證人余勝雄證稱,其於追逐的過程,屢有鳴按喇叭、閃大燈情事,然被告辯稱:當時車窗緊閉,未聽聞目睹上情等語,況駕駛人為超越前車,要求避讓,出以鳴按喇叭、閃爍頭燈等方式,時有所見,殆幾為參與道路駕駛者周知,證人余勝雄此舉能否明確傳達要求被告停車之訊息,非無可疑!遑論因此攔下阻止被告逃逸?是其上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係遭人追逐攔下,始返回現場之認定。
⑶綜上,證人 張成學 及余勝雄證詞,祇能證明被告未於肇
事時即時停煞於現場,迨無從認定被告稍後返回現場,係遭他人或外力攔下所致,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自屬乏據可徵。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停煞於肇事現場,係事後始返回等
情,已據證人張承學、余勝雄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惟能否憑以認定被告未即時煞停,係出於逃逸之故意?猶須積極證據,毋庸繁言。查:
⑴本件被告肇事後至被告煞停之距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約100公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約50、60公尺;證人余勝雄亦證稱:約50、60公尺。而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駕駛小貨車停放位置,距離雖達142公尺(見偵卷第28頁),惟據證人張成學於原審證詞可知,腳踏車事後經路人移動,實際肇事位置並經張承學當庭以紅筆標註三角形現場圖(同上審理筆錄第5頁),觀諸張該三角形標記位於現場圖腳踏車位置左方之情,可徵實際撞擊位置應不及於142公尺。由上可見,被告於肇事後,迄至停車止之距離,可推定約介於50、60公尺至142公尺間。又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明,而證人余勝雄於原審證稱:
當時速約40、50公里,追被告時有加速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11頁)顯然被告車速略快於證人車速,否則證人何需加速追躡,其理至明。從而,證人當時車速既達40、50公里,則被告供稱肇事時之車速約50、60公里之情,堪可採信。是依上述肇事地點與被告停車地點可能之距離,依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60公里換算,其肇事後迄於停車為止,充其量耗時約僅於3.6秒~8.5秒間{60公里=60,000公尺3,600秒(1小時)=16.7公尺(小數點第2位4捨5入);60公尺16.7公尺=3.6秒;142公尺16.7公尺=8.5秒}以此轉瞬間數秒,認定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旋起意逃逸,嗣因得知他人在後追躡,不得已才停車云云,恐嫌速斷。
⑵再查:被告所駕小貨車於肇事後,右前車頭大燈上方略
有凹陷,車頭下方不鏽鋼保險桿有刮擦痕,2處均遺有被害人甲○○腳踏車之粉紅色系漆痕,可堪認定為2車撞擊位置,惟被害人腳踏車大致完好,並無明顯撞擊損壞跡象各情,有相片8張足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可見撞擊時二車接觸面積不大,研判應屬側面小範圍擦撞,從而,被告以時速50、60公里非慢之車速,右前車頭迅即掠過擦撞被害人,因事出突然,又屬小範圍側面擦撞,一時未能意識事件全貌,於片刻後始知因應,就一般人驟遭事故之危機處理情形而言,恆屬事理之常。是被告所辯,肇事時係開車欲上高速公路,速度較快,時速約50、60公里,感覺擦撞到東西,反應過來就趕快停車,距離肇事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乙節,洵非無據。尤有甚者,本件被告於肇事前曾飲酒,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升,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675號卷第24頁)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16毫克,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32,揆之上述研究報告所載,被告之精神狀態,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程度。是其於事故發生之際,反應處理能力遠遜於常人,不言可喻。自難以其未即時停煞於肇事現場,認其出於逃逸之犯意至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資為不利認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請求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