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83~119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六、五一七、五一八、五
一九、五二0、五二一、五二二、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均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則謂:一般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固以通過收費站之時間為違規行為時點,惟電子收費車道,屬無人收費車道,為避免偶因系統故障等非可歸責於用路人之事由致使用路人無端遭罰,乃另設有欠費追補期限的緩衝機制,是對於未依規定繳納電子收費車道通行費之用路人,應以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始為妥適,從而受處分人未依限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繳納通行費,舉發單位於同年十月五日製單舉發,尚未逾越三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原裁定誤認已逾法定期限一節,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舉發與處罰之執行,倘未有期限之規定,易使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故該條例於第九十條前段明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既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交通舉發權之行使,究以違規行為之存在為前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是該條項之違規行為即係指『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殆無疑義,惟該『繳費之規定』,究何所指?規定於何處?原裁定未詳為採認,已有未洽。
四、經查,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之應繳費之公路係規定於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就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依前開授權,交通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另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依前開注意事項第十七點(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及受處分時之規定)即規定: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十七點業已修正為: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對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當時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七點另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是前該規定既予駕駛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前,駕駛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再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因未扣款繳納通行費,經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補繳,受處分人仍未依限補繳,因而為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分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所載之期限內完納通行費,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能否謂已逾三個月舉發期限?即值商榷。又雖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函稱:補繳通知,係本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廿七日交付台北郵局郵寄掛號寄送,九十六年六月廿八日投遞成功,並有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然如何認該簽收清單即為本案補繳通知之寄送?則未見卷內附有相關憑証,乃本案「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是否均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另本件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填單之原舉發通知單,其送達期日為何(是否逾期到案)?及車上設備未能正常扣款之情形,是否均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亦尚有未明之處。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應將裁定均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AQ02530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01號)│11時8│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㈡│52—ZAQ02531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13號)│15時44│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㈢│52—ZAQ02531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18號)│18時18│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㈣│52—ZAQ02534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5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41號)│10時39│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㈤│52—ZAQ02534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5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43號)│11時47│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㈥│52—ZAQ02534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5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49號)│14時26│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㈦│52—ZAQ02535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5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55號)│15時17│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㈧│52—ZAQ02537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79號)│8時19│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㈨│52—ZAQ02538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388號)│10時56│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㈩│52—ZAQ02548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8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480號)│10時48│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