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被告乙○○原名 劉駿甫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某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販售予 劉兆宏 施用。嗣因劉兆宏持有上開安非他命1包而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查獲後,循線而獲悉上情。㈡被告乙○○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是否於96年5月23日中午12時,在臺北縣○○鄉○○路上的麥當勞前,向甲○○以1000元買安非他命0.2公克?)沒有」、「(問:為何前2次偵訊具結後,證稱於96年5月23日中午12時,在臺北縣○○鄉○○路上的麥當勞前,向甲○○以1000元買安非他命0.2公克?)我是照新莊分局之前做筆錄時的講法講的」、「(問:本次偵訊與前2次供述內容不一,將觸犯偽證罪,為何甘冒刑責替甲○○說謊?)因我之前欠甲○○2萬元,我在躲他,所以才亂咬他」云云。嗣乙○○於97年2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案件偵訊時自白前開偽證情事。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①被告劉兆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
97年2月14日所為之證述;②證人 邱瓊志莊勝雄 在偵查中之證述;③被告劉兆宏於96年5月23日為警當場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成份係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涉犯刑法偽證罪嫌,則以其於97年1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兆宏情事,辯稱:96年5月23日當天伊根本沒拿東西給被告劉兆宏,也沒跟他見面等語;訊據被告劉兆宏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於97年1月24日在偵查時之證述屬實,並沒有做偽證,至於伊在偵查中指陳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述則非實在等語。
四、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按一般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經查:
⒈被告劉兆宏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97年2月14日
偵查時固均證稱:我在96年5月23日12時在臺北縣○○鄉○○路上的麥當勞前,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甲○○購得1包重0.2公克之安非他命(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537號卷第30頁、37頁、62頁),然被告劉兆宏於97年1月24日曾改稱:
無上開情事,因我之前欠甲○○2萬元,我在躲他,所以才亂咬他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55頁)。嗣於97年6月16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無上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情事,之前曾證稱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我和被告甲○○有金錢上的糾紛,被告甲○○跟我多次催債,我很害怕,後來我身上有毒品1包,被警察抓到,警察問我毒品跟誰拿的時候,我就表示是跟被告甲○○買的,但那是我亂說的。之後在偵查中,我曾一度表示,我是亂說的,後來我又說是跟被告甲○○買的,是照著警詢筆錄講的、我跟被告甲○○的金錢糾紛,是我向甲○○借了2萬元現金沒有還,我是96年農曆過年時,在被告甲○○的家裡(台北縣○○鄉○○路)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足見被告劉兆宏之證言前後反覆,憑信性已非無疑,縱被告劉兆宏為警查獲時有扣得一包重0.2公克之安非他命,惟該物品係向劉兆宏向被告甲○○買得云云,亦係劉兆宏之單一證述,且經劉兆宏於原審審時具結否認之,自難僅憑扣案毒品即認劉兆宏證稱向被告購得毒品一節為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甲○○販賣毒品予劉兆宏之監聽記錄或供販賣所用物品等,足以佐證劉兆宏證詞之證據,自難僅憑劉兆宏於偵查中反覆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兆宏。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證人邱瓊志、莊勝雄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未能舉出證人邱瓊志、莊勝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任何事證,是證人邱瓊志、莊勝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證人即警員莊勝雄固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是有查獲過乙○○的毒品案,當時我們不知道有甲○○這個人,是劉兆宏他自己講出來的,後來把他送到分局偵查隊時,刑責區的同仁說,這個名字看起來有印象,調出他的紀錄,才知道甲○○這個人有毒品前科等語。證人即警員邱瓊志證稱:劉兆宏在警詢中之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62頁)。證人莊勝雄、邱瓊志警員之證詞固能證明被告乙○○在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然尚難執此證明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乙○○,自然不能執為對被告甲○○不利之判斷。
⒊至被告劉兆宏於96年5月23日為警查扣得之透明結晶為安非
他命之事實,僅能證實被告劉兆宏於當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難證明該包安非他命即為被告甲○○販賣予被告劉兆宏。
⒋末參諸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警員因被告劉兆宏於96年5月23
日為警查獲時,指稱係向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後,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6年5月25日10時55分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住處搜索,結果僅搜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2個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2341號卷宗第28至32頁),顯見並無其他相關事證用以補強被告乙○○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97年2月14日偵查中指稱:曾於96年5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某麥當勞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之真實性。
⒌綜上,本件公訴人既憑被告乙○○之證述,認被告甲○○涉
及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然被告劉兆宏之證述,已有證詞反覆之瑕疵,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件除劉兆宏之證詞外,須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佐證,本院自難徒憑被告劉兆宏前後不一,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涉犯刑法偽證罪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雖曾於97年2月14日偵查中自白稱:因為97年1月
24日開庭偵訊時,我和甲○○同時出庭,檢察官也知道我和甲○○都是在北所,大家都會遇到,我如果照實講,我在北所很難做人,所以上次才否認甲○○有賣我毒品這件事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62頁】,但除被告乙○○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乙○○嗣在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其於97年1月24日在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為不實等情,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之自白,而認其於97年1月24日在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偽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自應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謂以;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兆宏之證據,除劉兆宏之證述外,尚有警員邱瓊志、莊勝雄之證述及甲○○賣給劉兆宏之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自非僅有劉兆宏之唯一證述而無其他佐證。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事既為真實,被告劉兆宏證稱被告甲○○未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述自係為偽云云。惟查,警員邱瓊志、莊勝雄之證述僅能擔保劉兆宏警詢證述程序之合法性,但不能擔保該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扣案物品雖係安非他命無訛,惟該物品為乙○○向甲○○購得等情,亦係基於劉兆宏之證述而來,然其是否有於96年5月23日12時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已因其證述反覆而無憑信性,自難依其證認上該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證據,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劉兆宏之證據即認被告甲○○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至被告劉兆宏是否因證稱,被告甲○○曾販賣毒品予渠而另涉偽證、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甲○○有販賣毒品、被告劉兆宏有偽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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