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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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告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應送達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第8條第6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95年3月30日簽訂代送、代理產品至訴外人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委託通路行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就代送費、代理費、合約費及其他DM費用之給付為約定,原告隨即依約於96年5月共代送新台幣(下同)3,499,178元之產品,⑴依契約第三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用共計為367,414元(3,499,178×(5%+5%)×1.05=367,414元),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約款,因期間被告有辦理退貨共計3,161,687元,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退貨物流費用為165,989元(3,161,687×5%×1.05=165,989元)。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進貨金額之13%作為合約費用,此共計為477,638元(3,499,178×13%×1.05=477,638元)。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5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為促銷第一訂單而由原告代墊之費用共計55,112元(3,499,178×1.5%×1.05=55,112元),原告代墊之夏季特賣贊助款計9,475元。⑸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96年5月份之陳列商化費用計134,050元、6月份之陳列商化費用計60,323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1,270,001元。是原告雖應給付被告前述進貨金額3,499,178元扣除退貨3,161,687元後之金額337,491元,且因之前被告公司商品發生破損,原告有同意補貼給付被告商品破損費19,460元、破損包裝費19,696元,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者為376,647元,與前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額1,270,001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3,345元,但被告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委託通路行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因原告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間之合作契約中,尚包括其他
費用,約定之給付比例亦與兩造間約定者不同,故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僅屬於原告須給付訴外人屈臣氏公司款項中之一部分,訴外人屈臣氏公司收款後所開立予原告之憑證必然與其他項目合併計算,並無法單獨列出涉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部分,⒉關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合約費用之比例係
乘以原始從被告處進貨之總額,並不再扣除事後退貨折讓等部分,此節在兩造洽談契約內容時即有合意,依原告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之約定,此筆費用之產生係因訴外人屈臣氏公司內部之管銷成本,希望以此方式讓供貨商分擔,原告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就合約費用係以購貨金額即原始進貨之金額再乘以約定比例計算,並未扣除事後退貨款,關於約定比例部分,兩造簽約時,原告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約定之合約費用比例即為13%,此所以兩造亦約定以13%為計算比例,迨實際進貨之96年間,事實上原告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約定之合約費用比例已調高至13.5%,但原告現仍以13%請求,並未依實際代墊付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之13.5%計算,由諸如代理費用也是用進貨總額計算比例,均可見合約費用均係以原始進貨總額計算,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扣除事後退貨之淨額計算。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依雙方合約內容,被告應給付費用中之代墊費用,既包括原告替代被告代墊訴外人屈臣世公司之年度合約費用13%,自應依原告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間之通路實際合約狀況計算,且此合約費用與其餘代墊費用包括代收促銷第一單費用55,112元、代收夏季特賣八折費用9,475元、5月份商化費用134,050元及6月份商化費用60,323元等,原告亦應提出其以被告名義支出之原始憑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所提供之供貨商扣款明細表記載,原告針對屈臣氏公司部分所辦理之退佣等各項明細,關於合約費用促銷利益單、夏季特價八折費用、商化費用等,所根據之貨物銷售金額不應以進貨金額來計算,而須以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及補貼破損包裝費等金額後,再乘以比例計算,此由原告所提供之供貨明細表最後一頁第一欄1,643,744元根本未扣除被告交付給原告的貨品總額,即可見進貨總額應係扣除各該項目之淨額。
(二)原告實際委託被告行銷之期間僅3個月,但13%的合約費用係以整年度合約費用計算,比例上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於95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依約自被告處進貨之產品總款為3,499,178元、嗣後退貨款則為3,161,687元,原告因之須給付被告之進貨淨額即為337,491元,而因被告公司商品有發生破損,原告曾同意補貼給付被告商品破損費19,460元、破損包裝費19,696元,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376,647元,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⑴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用共計為367,414元,⑵退貨物流費用為165,989元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發票、退貨單、退出折讓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合約費用計477,638元部分,兩造並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4項約定之比例為13%,而就該約款所指計算之基準部分,業據原告主張應以當初原告之原始進貨總額乘以約定比例,並稱此屬代墊費用性質,依其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之契約,亦係以原始進貨總額計算,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間關於96年5月份之供應商對帳單及發票影本為例,說明該月份之進貨金額項下,尚有列出當月份之退貨金額,及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之扣款金額,但對帳單所列出之各筆合約費用,乘以約定比例之計算基準均為未扣除退貨金額前之進貨金額,足見原告給付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之合約費用計算基準,確實係以原始進貨金額計算,並未扣除退貨部分,而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第4項約款之內容中,兩造雖未就此計算基準一事明確記載,但參諸該約款末段亦揭示代墊費用如有變動依通路實際合約計算之內容,被告復不爭執此筆費用係由原告先行代墊之性質,顯然此費用之計算應係依原告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間之計算、給付內容而定,則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間之計算基準係以原始進貨金額計算,兩造間就此費用自應同以此基準計算,被告辯稱尚應扣除事後退貨款之淨額為基準,自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復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委託代銷期間僅3個月,該合約費用係整年度費用而應比例扣除者,以系爭契約並無如此約定,且由此合約費用之計算基準又係以進貨金額而論,此進貨金額高低本將隨銷售期間長短變動,應無因代銷期間縮短而對被告較為不利之問題,在難認兩造就此代銷期間長短尚有明確約定得視期間長短再縮減應付費用範圍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尚應就代銷期間未達整年度一事為縮減,自難謂有據。
2、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促銷第一訂單而由原告代墊之費用共計55,112元、夏季特賣贊助款計9,475元、96年5月份之陳列商化費用計134,050元、6月份之陳列商化費用計60,323元之部分,原告雖僅提出其為向被告請款而出具之請款明細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亦據其說明因各該實際墊付與訴外人屈臣氏公司之發票憑證等,因與其他廠商之項目一併計算,並非得單獨就被告之部分計價請款,始無法提出被告所稱金額相同之憑證,而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5項之約定內容,兩造間既僅就各該費用之比例為約定,則原告依據斯時之進貨金額再乘以約定比例計算,本與約定內容相符,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就其產品單獨向訴外人屈臣氏公司請款之憑證為由,拒絕付款,自非有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各該費用如數給付,應為有據。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各該費用共計為1,270,001元(367,414+165,989+477,638+55,112+9,475元+134,050+60,323=1,270,001),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337,491元為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者即為893,345元(1,270,001-337,491=893,345)。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約定款項計893,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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