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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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刑期自83年5月30日起算,於84年
5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84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上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6月又18日接續執行,復於8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又22日。另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3年又22日接續執行,迄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迄9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鄰草漯48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6鄰36之1號協固工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克,因鑑驗使用0.
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47公克,因鑑驗使用0.
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47公克、因鑑驗使用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亦一併沒收銷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