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與原為印尼國籍之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竟於96年3月1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法尋獲,自此毫無音訊,被告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並取得我國國籍,被告竟於96年3月19日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被告於96年3月19日離家出走,迄今1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又未到場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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