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1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父中度肢障,其子罹有罕見疾病而為重度殘障,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惟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