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1行補充「嗣甲○○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 陳俊典 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業已修正公佈,將該罪罰金刑部分,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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