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第16行關於「甲○○則受有疑右眼框骨骨折並左眉撕裂傷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甲○○則受有左眼框骨骨折並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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