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第一五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鐮刀(類似香焦刀)貳把,均沒收;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鐮刀(類似香焦刀)貳把,均沒收。
又損壞他人所有之擴音器、機車里程錶,累犯,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間犯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筆錄參照)。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鹽埕街口,見高雄市鹽埕區府北里里長參選人戊○○騎乘用以競選宣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戊○○持有使用中,車主為 蔡凱明 ,詳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六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欲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城中城大樓」內散發競選傳單時,因戊○○質疑甲○○有替其他里長候人買票嫌疑,甲○○即與戊○○發生爭執,俟甲○○憤怒之餘即舉起其用以清理大樓垃圾用之鐮刀(類似香焦刀)二把(未據扣案)對戊○○揮舞恐嚇稱:「殺死你」等語,並由後追趕戊○○至大有街口(距城中城大樓約二十餘公尺,詳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五頁附圖),使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強暴之方法恐嚇危害於戊○○生命之安全。俟戊○○逃離後,甲○○復另行起意,持上開鐮刀損壞戊○○所騎乘並持有中而仍停放於前開城中城大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擴音器、機車里程錶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通知甲○○至警局調查而查獲。
二、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牽連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一二八室,向乙○○恐嚇稱:「若不給錢,就要打伊」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惟乙○○因未積欠甲○○金錢而不願交付,甲○○即以拳頭毆打乙○○致受有左臉顴部紅腫三X二公分、左胸疼痛等傷害。嗣乙○○逃出該處,因而未交付財物,並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持鐮刀損壞戊○○所騎乘並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擴音器、機車里程錶等物之毀損犯行供認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等犯行,辯稱:㈠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當天是在樓上清理垃圾下來,是告訴人戊○○開口侮辱伊,說伊替人買票,才會和告訴人爭吵,然並未拿刀恐嚇告訴人,㈡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係庚○○請伊載庚○○過去找乙○○要錢,並無恐嚇取財、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持鐮刀破壞戊○○所騎乘並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
之擴音器、機車里程錶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節相符,且有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內(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之修復估價單二紙(詳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估價單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損壞他人所有之擴音器、機車里程錶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查,被告右揭恐嚇危安
全犯行,業據告訴人戊○○到庭指訴:被告擋在大樓門口,且拿著刀子要追我,並說「殺死你」等情綦詳(詳本院卷二十一頁、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五十一頁筆錄),核與證人 吳碧梅 到庭證述:「當天我確實有陪告訴人去府北路發選舉傳單...突然看到被告拿兩隻刀子,並出言恐嚇要「殺死你」,並要追殺告訴人,於是我就跑回去告訴告訴人的太太...」等情(詳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七十二頁、第九十一頁筆錄),另告訴人之太太己○○到庭證述:「當天是吳碧梅跑來告訴我說有人拿刀要殺我先生」(詳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筆錄),「吳碧梅當時跑回來告訴我說有人拿刀要追戊○○,我就趕快跑到大友街口去看看,結果就發現被告拿著刀子追告訴人說要殺死你,被告已經從城中城大樓追到大友街口,我告訴戊○○說人家要殺你,你還不跑快一點」(詳本院第七十三頁、第一百三十六頁筆錄)等情,及證人 詹錦隆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警員到庭結證稱:「當時接獲報案後,我有到現場去,現場都沒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現場有詢問附近的民眾,說有看到被告拿著刀子,與一個里長候選人發生糾紛」等情(詳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筆錄)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天我從住處十一樓下來倒垃圾時時間約(晚上)七點十分,我看到告訴人和吳碧梅在大樓的騎樓下吃飯,他向我招手叫我過去,他說我替二號(里長)候選人買票,當時我有推他一下,那時候就開始吵架...,我越想越氣,當時我就拿清理垃圾的兩隻刀子,去損壞告訴人的機車座椅..,」(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筆錄),及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在城中城大樓下經營火雞肉飯,當天是告訴人和一位小姐到我那邊吃飯,剛開始雙方(指告訴人與被告)應該是有認識,還有說有笑,後來我聽被告說我那裡有買票,雙方於是就吵起來..,」等語在卷。是本院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碧梅、己○○、丁○○之證述,及證人詹錦隆證述接獲報案後到現場尚有詢問附近的民眾,說有看到被告拿著刀子,與一個里長候選人發生糾紛等情以觀,上開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恨關係,其證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爭吵,即與被告自承當時手上有拿清理垃圾的兩隻刀子在手而與告訴人爭吵無違;又證人吳碧梅雖當時係幫忙告訴人發選舉傳單,另證人 李金蓮 雖係告訴人戊○○之妻而不免為有於告訴人之證述,然證人詹錦隆係員警,其到庭證述當時到現場尚有詢問附近民眾說有看到被告拿著刀子,與一個里長候選人發生糾紛,證人詹錦隆之證述尚與證人吳碧梅、李金蓮之證詞不謀而合,顯見證人吳碧梅、李金蓮之證詞,應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有無替人買票之事爭執,致被告憤怒之餘即順手持雙手上之鐮刀(類似香焦刀)二把,對戊○○揮舞恐嚇稱:「殺死你」等語,並由後追趕戊○○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被告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另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㈡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然查,被告右揭
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述:「當天六月七日晚上,我正要睡覺,被告來敲門,要跟我要錢,說不給錢就要打你,於是把我打傷」(詳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一頁筆錄)等情綦詳,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稱:「我當天看到被告找乙○○,一會兒他們就吵起來,我怕發生事情,於是跑到外面找人報警,當天我確實有聽到被告告訴乙○○,不給錢就要打他」等情(詳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筆錄),及與告訴人乙○○同住該大樓之 李寧順 (來臺之大陸新娘,認告訴人乙○○為乾爹)於警訊中供述:「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我在房屋一二七室休息,突然聽到隔壁乙○○房間有人大聲吵架,我便出來當場看見乙○○、庚○○、甲○○三人在吵架,後來到門外甲○○就用手打了乙○○臉部一拳,隨後庚○○、甲○○二人就迅速離開,一會兒警察就來處理了」,「(問:會不會故意害甲○○)答:我不會故意害他」等情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刑字第○九十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筆錄),且有告訴人乙○○所提高雄市私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乙○○並未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問:你有無交付金錢給甲○○),答:沒有,如果有交出錢就不會被王毆打了」等語明確(詳警卷第三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之事實尚止於未遂。本院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與所提驗傷診證明書,證人丙○○之證述,及案外人李寧順於警訊中之供述等情以觀,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等犯行無疑,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未遂後隨即對其為傷害之犯行,係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等三罪,係行為互殊,罪名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四十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犯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竟僅因與告訴人戊○○之有無替人買票情事引發之糾紛,即雙手持鐮刀對告訴人追趕及恐嚇與毀損,另無故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其犯行已足妨害社會治安與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之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犯本罪對告訴人等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罰金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戊○○之鐮刀(類似香焦刀)二把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筆錄參照),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鹽埕街口,見鹽埕區府北里里長參選人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進入府北路三十一號散發競選傳單,竟基於妨害其競選及恐嚇之犯意,雙手持鐮刀由後追趕戊○○,並出言恐嚇稱:「殺死你」等語,以此強暴之方法,妨礙戊○○之競選,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舉罷免法第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上開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星期四,六月八日為星期六投票日)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戊○○在上開城中城大樓騎樓下吃飯後,恰遇被告從住處十一樓下來,告訴人認被告有替某二號里長候選人買票之嫌,雙方始開始爭吵,被告越想越氣就拿清理垃圾的兩隻刀子,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誤認其有替他人買票,一時氣憤始引發爭吵隨而恐嚇告訴人。故依證人丁○○前開證述:「..,「當天是告訴人和一位小姐到我那邊吃飯,剛開始雙方應該是有認識,還有說有笑,後來我聽被告說我那裡有買票,於是雙方就吵起來..,」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同年六月七日九時許(里長選舉尚未投票前)於派出所警訊中均未提出對被告有何妨害競舉之指訴,及由告訴人之妻己○○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回家後,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在選舉,得饒人處且饒人,鄰居就跑來跟我說,人家警察到現場來都沒有看到人又回去了,再晚一點的時候,鄰居不甘心又向刑事組報案..,當時我在分局的時候有跟分局的警員說,可以找被告來,如果他承認錯誤,向我們道歉,我們願意原諒他的行為不再追究..,」(詳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筆錄)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時警訊中應認僅係與被告發生選舉引發之口角衝突而被告僅有恐嚇、毀損等犯行無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即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