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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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樹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
施純燦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八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收取營繕工程收入,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
四、八一一、九四四元(不含稅),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計五、二四○、五九七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二六、二○二、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二○五四八○○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五六二、三六七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二、八一一、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八五五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一五五○○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三八八、六六七元,原罰鍰處分金額併予更正為一、九四三、三○○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對伊漏開發票七、七七三、三三三元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於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前,即補開發票並併入次年度收入申報繳納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應再予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被告依據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原告漏開發票之金額七、七七三、三三三元為基準,課以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認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三八八、六六七元,並處以五倍罰鍰計一、九四三、三○○元;原告對上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其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實則該日期乃係台北市國稅局調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日,並非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系爭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原告已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前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期間內,補開系爭發票,並併入次年度收入申報繳納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即不應再予處罰,原處分仍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於法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⒉查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五四九○六號函送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十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呈等影本附案可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核定補稅裁罰,尚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據以課稅之歸戶清單有關之部分工程,原告僅係承包工程之結構工程且包工不包料,有些工程亦僅承攬工程收尾部分等節,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向被告函詢該案查核結果,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七一八○九二五號函查復,業已審理終結,並更正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為一一、二四七、三三三元(不含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被告審理結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二○五四八○○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五六二、三六七元,原罰鍰處分金額併予更正為二、八一一、八○○元(計至百元為止),自非無據。次查本件違章金額計分為二部分:㈠調查後始補開發票金額計
七、七七三、三三三元。㈡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金額計三、四七四、○○○元。(以上均未含稅)。
⒊有關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指原告稱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有關包作業係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為限,而其工程合約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俟全部完工驗收完竣始一次付清,故堅稱該等工程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並檢具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合約書影本、建造執造影本及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佐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並未查證或敘明不採原因乙節,經查原告所主張者係屬調查後始補開發票金額計七、七七三、三三三元(未稅)部分,該部分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重核時就上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及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提供之合約書及切結聲明書等資料,函請相關起造人所轄屏東縣、台南縣及高雄縣等稅捐稽徵機關協查結果,部分起造人表示其本人並未簽署原告提供之契約書或切結聲明書或該等資料署名非其本人筆跡,部分起造人表示於開工時即已付部分價款。原告所訴,委難憑採。惟關於原告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金額計三、四七四、○○○元(未稅)部分,復經被告重行就原告提供之帳證資料審理結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四五○八號復查決定,予以追減扣除,該部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爰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重為復查決定時本諸職權予以撤銷,更正原核定補徵稅額為三八八、六六七元,原罰鍰處分金額併予更正為一、九四三、三○○元(計至百元為止),尚無不合。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度收取營繕工程收入,有七
、七七三、三三三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不含稅),乃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應補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三八八、六六七元,原告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則原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三八八、六六七元,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收取營繕工程收入,有七、七七三、三三三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不含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茲原告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主張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實則該日期乃係台北市國稅局調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日,並非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系爭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原告已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前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期間內,補開系爭發票,原處分仍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於法不合云云為論據。
㈡查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稱:「...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絛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乃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絛之一之規定予以解釋,經核其解釋意旨,與該法條之規定相符,自得作為稽徵機關辦理漏稅案件能否免罰之準則。本件原告既自承其經台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於八十三年度收取營繕工程收入,有七、七七三、三三三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不含稅),經該局移送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理後,原告始補開發票,並於次年度始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原處分處以五倍罰鍰計一、九四三、三○○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得灶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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