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李毓聰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八五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十六之一號、六十八號及六十八之一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分戶房屋計二百零七戶,經被告分別依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核課其民國(下同)九十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五0五、三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被告分別依上開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課
徵其九十年房屋稅計七、五0五、三七八元。系爭建物分成二百零七戶,平日由原告按實際需求,出租予中、長期住戶居住使用,由於使用情形不同,又適逢房地產不景氣,致房價大幅滑落,原核定課稅之使用情形及課稅現值大多已不符現狀,顯造成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系爭建物,雖興建完成之初係申報為營業出租使用,惟部份實際仍為空置,並未全年均有出租行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征房屋稅。」⒉被告核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並未考慮經濟景氣衰退之外在因素,及九二一
大地震列本區為斷層帶所經過,當地房地價格下跌四成影響之實情。依據坊間專業報章報導,北中南三大都會區房價目前較十年前下挫達百分之二十七,自九二一大地震發生以來,已造成當地房地價格大幅下跌四成餘,應依降幅指數重新核定稅額,以符合實情。八十九年五月迄今,台灣由於面臨政經情勢之重大變革,景氣亦隨之劇烈轉壞,如之投資環境之不安定,導致廠商出走、失業率創新低,使得國內經濟風暴危機四起,物價與地價指數更節節下滑,最近的調查數據顯示下降幅度已劇降至百分之五十,如此蕭條之經濟慘況,政府卻無視人民生存疾苦,本次徵收九十年度房屋稅竟比以往調漲,極不符目前實際地價實情,自應予重新核算以為合理。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應由政府及主管稅務機關主動、分別就關係區域內之房地予以免稅或減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同條例第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其所稱『物價總指數』應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總指數為準。」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房屋均申報為營業出租使用,供原告經營亞太會館,其經
營項目有會議室出租、餐廳、休閒體育場館業及套房出租使用,原告申稱因住房率因素致有部分空置並未全年均有出租行為乙節,惟查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整體經營亞太會館之使用,且原告亦未有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部分樓層關樓停用情事,是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各樓層之房屋現值,經查係依「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按上開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始應重行評定。故原告訴稱經濟景氣衰退之外在因素及九二一地震等影響與系爭建物應否重行評定房屋現值,係屬二事,原告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況查臺灣地區物價總指數(即躉售物價總指數)自七十一年至九十年期間尚未有達百分之三十之增減情事,自亦無法辦理重行評定其房屋現值。
理由
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追減其價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二0七戶房屋,係供原告經營亞太會館營業出租使用,其經營項目為會議室出租、餐廳、休閒體育場館及套房出租使用,原告亦申報為營業用之事實,此有亞太會館簡介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據原告申報為營業用之稅率核課系爭房屋九十年期房屋稅計七、五0五、三七八元,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近年來逢房地產不景氣,致房價大幅滑落,原核課稅額顯造成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又被告所核定原告所有房屋各樓層之房屋現值,並未考慮經濟景氣衰退之外在因素,及九二一大地震後相關地質報告竟列系爭建物所在地區為地震斷層帶所經過,造成當地房地價格下跌四成影響之實情,徵收九十年度房屋稅,極不符目前實際房價實情,自應予重新核算方為合理,且系爭房屋於完成之初係申報為營業出租用,惟實際仍有部分空置,並未全年均有出租行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房屋屋係供原告整體經營亞太會館,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變更使用之情形,應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告未曾向被告申報樓層停用,自不得主張不依申報營業用課徵營業稅,其並不能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又房屋現值係參照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現值所核定,而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臺北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是被告依此價格核定房屋現值以核課房屋稅額,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前,尚不得以房地價格下跌,經濟不景氣,主張重新核算房屋稅,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是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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