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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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李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
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告與中華銀行間就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而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按。雖
中華銀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惟依前揭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本件原告即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