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大元光電科技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慧
代 理 人  陳奕亘
       伍哲宜
被   告  郭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在10萬元以下,且係關於請求給
付金錢之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
及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兩造於約僱人員簽約合約書第六條固約定「因本合約
所生之爭議,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致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公司(按: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僱人員簽約合約書在卷可證
。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
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
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
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
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係位於臺南市○○區○○○村00號,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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