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之車窗未完全緊閉,且刻正停放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伸入該車內將車門打開後,竊取擺放在該車內之銅板共計新台幣(下同)692元得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乙○○置於車內之零錢,破壞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零錢僅692元,尚非鉅額,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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