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邱朝英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
自明。反面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
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電信
費,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0月16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
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