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24號
聲請人 李暐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明昇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並告知如為同一事件無法再為核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具狀陳報因其誤繕執行金額,故仍繳費並重新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然本件聲請人得於查明相對人財產狀況後,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