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己○○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是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
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未按期繳付,
至97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因經濟
困難,無力清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帳務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到庭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