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被告即賠償義
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
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子 許和山 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下午5
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水銀燈前發生交通事故
,由於現場有2輛事故車,處理現場之被告所屬隊員沒有救
人第一,而留原告之子許和山在現場超過1個小時之久,造
成往後救治之不利,以致延誤送醫,於95年4月21日不治死
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救災指揮科於95年4月15日17時35分接獲民眾報案在
屏東市○○路○○○號水銀燈前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派遺九
如分隊及屏東分隊出動救護車前往搶救,抵達現場後,發現
人愛醫院救護車亦已到達現場,正在搶救肇事小貨車司機即
訴外人 黃裕豐 ,被告隊員立即協助救治,並詢問訴外人黃裕
豐,尚有無其他傷患,經訴外人黃裕豐告知傷者即原告之子
許和山已由路人先行送醫,被告隊員仍於現場再次詳細搜尋
,並無發現其他傷者,始於17時52分向被告救護指揮科回報
返隊。被告救災救護指揮科第二次受理報案後,於同日18
時24分即該派遺被告隊員出動,抵達現場時,人愛醫院救護
車及二名人員正從道路護欄內草叢深溝中抬出許和山,當時
許和山意識清醒,被告隊員亦協助搬運許和山至人愛醫院救
護車上送醫。被告救災指揮科於95年4月15日下午17時35分
受理報案後,立即派遺隊員出動救護車前往搶救,復依搶救
車禍夾困標準作業程序,詢問訴外人黃裕豐是否有其他傷者
,復被告隊員仍於現場再次詳細搜尋,但因當時天色漸暗,
視線不佳能見度低,且許和山所摔落位置與其車輛已相距5
公尺遠,又位於護欄外之草叢內,復遠離護欄有4公尺,嗣
經被告隊員搜尋後並無所獲,始回報返隊,實非故意獨留許
和山於現場,被告顯無怠於執行職務。
㈡、又查,原告之子許和山於95年4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為「兩側肺嚴重鈍挫傷併氣胸、骨盆骨折」等,經送醫急
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找不到出血點,無法開刀,於95年
4月21日22時20分病況惡化急救無效而死亡。另據長庚醫院
表示許和山送醫並無明顯延誤,若提早至院,結果亦同,是
原告主張許和山死亡,與延誤送醫,有因果關係,顯屬無據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許和山於95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水銀燈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嗣屏東市人愛醫院之救護車送到人愛醫院急救後轉送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4月21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機關訴
請賠償,是否有理?爰審酌如下:
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
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
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
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
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要旨)。
②、原告主張其子許和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被告所
屬隊員未將原告之子許和山即時送醫,而留其在現場超過1
個小時之久,以致延誤送醫不治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惟按「搶救車禍夾困標準作
業程序4、到達現場㈡人員受夾因或受傷情形:依現場判斷
或詢問現場相關人士,調查受困人員幾名、受困人員傷勢等
,並回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被告業依已該作業程序,詢問訴外人黃裕豐是否有其他傷
者,復被告隊員仍於現場再次詳細搜尋,此有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當時到場
隊員 鄧福財 到庭證稱,當天現場水溝內有水,水溝旁雜草與
護欄齊高,從貨車到機車停留處都有搜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警員 許景毓 到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他們把人從
水溝抬上來,當天的草比現在高,許和山的求救聲音相當微
弱,現場又有車子經過,不容易聽到,是後來交通隊測量時
,聽到求救聲才以手電筒搜尋,若無輔助手電筒無法發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機關所屬隊員,就本件交
通事故,已盡其等應盡之職責,並未有如原告指稱處理現場
之隊員沒有救人第一,而留原告之子許和山在現場超過1個
小時之久,以致延誤送醫之情事。從而,被告所屬隊員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及過程尚無疏失不當之處,難認有故
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責。
③、次查,原告之子許和山95年4月15日17時30分發生車禍送醫
急救後,於95年4月21日23時42分不治死亡,本院依職權函
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院回函表示:「該病患許和
山診斷為兩側肺嚴重鈍挫傷併氣胸、骨盆骨折、左大腿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該
病患送至本院時間無明顯延誤情形,若提早至院,其結果可
能亦同。」等語,有該院97年10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792023
號函在卷可稽,是足信原告之子許和山係因車禍傷重不治死
亡,與是否延遲送醫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亦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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