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癸○○
丑○○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申○○
未○○
午○○
卯○○
被 告 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宜蘭縣
被 告 庚○○ 住宜蘭縣
乙○○ 住宜蘭縣
辰○○ 住宜蘭縣
子○○○ 住宜蘭縣
酉○○ 住宜蘭縣
戊○○○ 住南投縣
辛○○ 住宜蘭縣
壬○○ 住宜蘭縣
號
丁○○ 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癸○○、巳○○各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原
告丑○○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
一即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酉○○、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己○○於民國83年間所召集之互助
合會,共74會,會期自83年6月至88年7月止,每會新台幣(
下同)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以下簡稱系爭
合會),原告癸○○、巳○○各參加1會,原告丑○○參加3
會,皆依期繳納會款,共繳納56會,並仍為活會時,被告己
○○竟於87年5月10日宣告倒會,逃匿無蹤,尚有18會未開
標,且另有6會為會首即被告己○○所冒標。倒會之初,被
告己○○承諾會將死會會員之會錢拿出來給活會會員分配,
有些死會會員表示已將會錢交給被告己○○之子 簡光哲 ,但
均未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己○○身為會首,其本身會款並未
給付;且查,被告申○○、未○○、午○○、卯○○、寅○
○、甲○○、庚○○、乙○○、辰○○、子○○○、酉○○
、戊○○○、辛○○、壬○○、丁○○為已得標之死會,於
倒會後即未再繳交會款。被告己○○於96年間因刑事案件通
緝到案,其有義務並依約應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處收取會款
,再分配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原告於97年1月24日函告被
告己○○勿怠於行使會首收取死會會錢之義務,被告己○○
竟不為之。為此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癸○○、巳○
○各56萬元,原告丑○○168萬元,被告未○○、卯○○、
酉○○(以上均參加2會)應各給付36萬元;被告申○○、
午○○、寅○○、甲○○、庚○○、乙○○、辰○○、子○
○○、戊○○○、辛○○、壬○○、丁○○(以上均參加1
會),應各給付18萬元(由24會次活會平分)與被告己○○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且被告己○○就前開債務應與其餘被
告連帶負擔等語,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己○○:確實還有18會還沒有標,確尚未給付原告任
何款項,確還有會款應給原告,但伊無力負責。伊未曾答
應原告要幫活會會員將死會會員之會錢收予交付活會會員
均分,亦未冒標6會。
(二)被告丁○○:伊的會款均由被告己○○收走,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三)被告申○○:伊未參加這個會,會單上 簡小湘 的名字並非
伊的會。
(四)被告未○○:會員之間應該互相沒有請求權。
(五)被告午○○:伊的會款已經付清了,付給會首的兒子10會
即10萬元,8會即8萬元付給活會會員訴外人 林寶卿 ,伊是
依被告己○○的指示,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
(六)被告甲○○、寅○○:伊等的會款已被被告己○○之子簡
光哲收走,共計交付8萬7千多元,伊對系爭合會之債權債
務關係已完全結束,訴外人簡光哲於87年間已出具收據及
書面證明與伊等。
(七)被告庚○○:伊已與亦為活會會員之訴外人 游炳川 已一會
抵一會相抵銷了。
(八)被告乙○○:伊已經付了10萬元給訴外人簡光哲及另一活
會會員 林新雄 ,另外8萬元之部分因其尚參加被告己○○
其他合會,且未得標,就用抵銷之方式抵銷掉。
(九)被告辰○○:伊的會款已經給了活會會員訴外人 李坤樹 、
朱麗雲 ,每人5千元。
(十)被告子○○○:伊的會款都已經被收走了,18會都已經繳
清了,會首有來收,其他活會會員也有來收。
(十一)被告壬○○:伊的會款都給會首了,伊另外還有1會未
標,應相互抵銷。
(十二)被告辛○○:伊在會首倒會之前就已經與會首解約,會
首並返還會款與伊,伊都沒有標過,亦非系爭合會之死
會會員。
(十三)被告卯○○:伊另外還有參加被告己○○一個2萬元的
會,後來2會相抵後,伊還欠會首3萬元,該3萬元部分
,後來伊有匯款與會首之子。
四、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己○○於83年間所召集之系爭合會
,共74會,會期自83年6月至88年7月止,每會1萬元,於每
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原告癸○○、巳○○各參加1會,
原告丑○○參加3會,皆依期繳納會款,共繳納56會,並仍
為活會時,被告己○○於87年5月10日宣告倒會,尚有18會
未開標等情,業據提出會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至被告辛○○辯稱:伊早已與會首解約,會首並返還
會款與伊,且伊未曾得標過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會單所載
,被告辛○○之該會次於85年7月10日以標息5,500元得標,
則無論該會次係由被告己○○所指示轉讓之人得標,或由被
告己○○自己標下,該會次已為死會,故而被告辛○○前開
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應不影響系爭合會之全部合會會次,
於停標時前已進行開標共56會次等事實。又被告己○○雖否
認冒標之事實,惟查,其自83年間起,連續冒用活會會員林
新雄、 林新富 、 朱阿娥 、 余朝禎 、李坤樹、 李莉貞 等人之名
義偽造標單而投標等情,業經證人林新雄、林新富、余方阿
勿、李坤樹等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182號一案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可參,被
告己○○確實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冒標6會之事實,亦足堪
認定。
五、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
之1至709條之9),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
日施行,而系爭合會成立於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之83年間,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已成立之合會關係,並無適用餘地,從而兩造就系
爭合會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間合會習慣而為認
定;次按依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
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
,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
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
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
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可參,前開判例雖因前揭民法債編之
修正而不再援用,然對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系爭合
會,應仍得予援用。執此以觀:
(一)就被告己○○之部分:對參加1會之原告癸○○、巳○○
而言,於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時,連同會首款及已得標
之各期得標金計算在內,其得請求被告己○○返還其所繳
納56期之會款,各核計為56萬元;對參加3會之原告丑○
○而言,其得請求被告己○○返還之會款,則核計為168
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二)就被告申○○、未○○、午○○、卯○○、寅○○、甲○
○、庚○○、乙○○、辰○○、子○○○、酉○○、戊○
○○、辛○○、壬○○、丁○○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
告己○○依約,且有義務為活會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云云;惟被告己○○否認有前開承諾及義務
存在。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會
首己○○於民國87年5月10日前無故失踪,造成互助會無
法進行開標,造成該互助會面臨倒會事實的危機,為確保
本會之活會會腳金錢及權益,會首己○○之子於民國87年
5月10日當天公開表示願代理其母會首職務完全負起台端
壹萬元互助會所有責任。」,足見被告己○○係於87年5
月10日失去連絡,未開標而倒會,致使系爭合會無法繼續
進行,被告己○○之子簡光哲出面表示願代理會首職務,
但前開切結書並無被告己○○在其上簽名或捺指印加以確
認,被告己○○之子簡光哲是否受其母之委託,實無法自
該切結書中得悉。且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所示,除有被告
己○○之子簡光哲簽名及蓋指印加以確認外,僅有活會會
員簽名並捺指印,並未經本件除被告己○○以外之其餘被
告確認,且其內容應僅在表明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究係何
人之意旨,經核尚難認定被告己○○已承諾各活會會員,
將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再平均分與活會會員,並據而對
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復以,系爭合會於87年5月10
日既已無法進行而停標,屬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
系爭合會,雖會首即被告己○○尚有對活會會員負有給付
損害賠償金之義務(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但尚難推得被
告己○○於停標後,尚有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準
此,被告己○○對死會會員並無約定或法定權利存在,自
無民法第242條所定,被告己○○有怠於行使對死會會員
收取會款權利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癸○○、巳○○
各56萬元、原告丑○○168萬元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未○○、卯○○、酉○○應各給付36萬
元;被告申○○、午○○、寅○○、甲○○、庚○○、乙○
○、辰○○、子○○○、戊○○○、辛○○、壬○○、丁○
○,應各給付18萬元與被告己○○,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以
供活會會員平分之,以及被告己○○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己○○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