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向原告訂購多項電腦產
品,原告並於同月28日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且收受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詎原告於97年5月30日依報價單上之
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為被告所拒,雖經催討,亦未獲
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477,393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由原告之業
務員 楊鎮鏢 與被告之業務員 王晨 勾結,出貨至市場賤售,
被告業於97年10月27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且原告雖於同年3月中旬來電報價,被告亦已告知並無此項
進貨,再由被告公司所屬97年3、4月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並無原告所提出之進貨事實,顯見兩造間並
無契約之合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起訴書、台北市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
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