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為其
坐落高雄縣○○鄉○○○街○○號住宅向原告申請過戶為用電
戶,詎原告於97年3月17日派員於被告上揭住宅查獲電表封
印鎖(編號:V0000000)被撬開再裝入痕跡,並反接電表底
座一相電源側與負載側之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被告上述
侵權行為,爰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核計原告可向被告追償電
費新台幣(下同)15239元,被告迄未與原告和解,亦不理
催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3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見
本院卷第20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竊電,搬到那裡就是這樣了,也不知道有
使用這麼多電,這部分費用都是家人在處理,沒有收到原告
的催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
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②準
此,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
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侵權
行為之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
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
償電費,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提起本件訴訟,惟參照前揭說明,電業
法第73條所賦予電業者追償電費之對象係「竊電者」,被告
否認其有竊電行為,本院首應就此審酌:①依原告提出之電
表接線配電圖、新設登記單與過戶登記單(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固可證明原告過戶申設使用之住宅計電設備有損
害及線路反接情形,然核以原告提出之被告用電情形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頁),在被告90年5月25日過戶後僅90年8
月份用電1885度、90年10月份用電1012度至90年12月份用電
624度呈明顯降低情形,自91年2月份起至97年3月17日查
獲竊電前之97年2月份之用電情形則在580度至313度之間
,對照原告於查獲竊電而更換電表後之97年6月份、8月份
分別用電482度、483度,以被告更換電表後之用電情形與
更換電表前並無明顯不同,尚難以此憑認被告有以竊電獲致
利益之客觀情形;②且原告以上開90年8月份至12月份之用
電明顯降低情形主張被告係竊電者,意指所主張計電設備遭
前揭損壞及電線反接之情形係發生在90年8月份至12月份之
間,然依電業法第43條第1項後段「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
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
戶限期改善」之規定,原告豈會至97年3月17日始發現上揭
計電設備損害情形?是單以上開用電情形尚難為原告有利事
實之認定;③再參以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162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頁)
記載「系爭電表係設在上址之屋外牆壁,毋須關閉總電源即
可改裝,亦經證人即台電稽查員 許金田 陳述綦詳,並有查緝
時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等詞,亦足見系爭住宅用電設置之
計電設備位置非住戶所僅能改裝之情;④又電業法第106條
業已規範「竊電行為」,其中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所稱「被告沒有善盡保管的義務造成我們的損失」之情形
,是被告縱有未盡保管義務仍不該當於電業法所稱之「竊電
者」自明。
㈢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係竊電者,則原告以
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即有未合,所提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