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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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每該月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能於
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且每月帳單未
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被告除應給
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加計逾期在5個月內者,
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5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32,864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4年
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
40,000元之額度內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息;並
約定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
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1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
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28,173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
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