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7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
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執行所得金額,被告乙○○所受分配
金額逾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改
由原告受分配;被告甲○○受分配之金額共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
陸拾伍元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原告之債權人)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837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7年8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97年8月29日上午10時於民事執行處進行分
配,原告前已分於97年8月11日及97年8月21日就被告應受分
配款之金額聲明異議,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乙○○(下稱乙○○)所執執行名義係鈞院88年度促字
第4561號支付命令,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乙○○之債權額係
新台幣(下同)247,800元及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前開債權原告已分於90年7
月20日以瑞穗郵局匯票清償6萬元,91年4月26日清償5萬元
。惟乙○○聲請強制執行時,卻未扣除前述原告清償之金額
,仍以本金247,800元加計支付命令所載88年4月16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亦
依其所陳報之金額製作分配表,已損及原告權益。
㈢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甲○○(下稱甲○○)請求以11,706
元及執行費用220元受分配,系爭分配表中載甲○○得受分
配之執行費用為220元,一般債權分配金額為11,245元。然
因甲○○積欠原告1,087,000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務,業經鈞院96年度
訴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主張抵銷,原告除已於97年8月21日以聲明異議狀送達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外,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經抵銷後,甲○○已無任何金額得受分配。
㈣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8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乙○○
分配金額應剔除本金11萬元,及按上述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
之利息,甲○○之分配金額應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乙○○方面:
⒈原告於88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247,800元,當時雙方同意以
民間借貸慣例每萬元3分利息(1萬元每月300元計算),因
在本借款之前乙○○亦曾向原告借款,因此雙方同意為公平
起見,利息計算方式雷同,故本件借款本金為247,800元,
每月利息為7,200元,一年為86,400元,但原告言名本借款
只借3個月而已,到期一定還款絕不食言。
⒉詎料原告屆期未還款,連每月7,200元之利息亦未給付,延
至90年7月20日支付6萬元,於91年4月26日支付5萬共計11萬
元,此為支付3年之利息,原告指稱還款應扣除本金顯與事
實不符。原告曾於93年11月3日親立1紙協議書要求乙○○以
已支付11萬元計算總結尚欠208,000元,來解決本借款,協
議書內記載第2次支付日期為94年1月30日,但還是未兌現。
⒊原告於94年2月對乙○○說,我沒有錢還妳,你要告去告,
假如你發現我有錢時,可依支付命令提出執行,連先前不足
之利息至93年止一併給你。
㈡甲○○方面:鈞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0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一面
倒袒護原告為裁判基礎,並存心避開甲○○所有提出之證物
,均未置喙,而做出不公平之審判,甲○○為此強烈不服與
不滿,已依法提起再審。原告所提90年7月20日及91年4月26
日予乙○○之函件,係由甲○○撰寫,而93年11月3日之協
議書,乃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予乙○○收執。然以上證物於1
、2審法官不審究,原告甚至全部否認有此事實,原告先前
見有其所簽字跡之書件一定否認到底,今卻由原告自行戳破
自己之謊言,而提出異議狀承認有以上情事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依系爭分配表執行還款。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90年7
月20日、91年4月26日各清償乙○○6萬元、5萬元應如何抵
償?㈡原告就積欠甲○○部分之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
審酌如下。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查:
㈠本件乙○○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456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247,800元,
及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74號事件受
理並為執行,嗣於97年8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執行案款
360,573元,依乙○○前開債權計算,分配予乙○○執行費
1,982元,債權額347,126元(利息計算至97年6月11日止)
,尚不足14,221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2、13頁)。
乙○○既係執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
僅得就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聲請執行,自不得就該執行名義
上未記載、其所述月息3分之利息向原告請求,故乙○○辯
稱原告所欠債務利息應以月息3分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20日、91年4月26日分別清償乙○○6
萬元及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原告清償債
務之11萬元,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為抵充,即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原告於90年7月20日給付之6萬
元,應先抵充247,800元自88年4月16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
(共計1年又461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8,039元(〈
247800×0.05〉+〈247800×0.05×1/365×461〉=28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31,961元(00000-00000=
31961)用以清償本金,抵償後本金尚餘215,839元(000000
-00000=215839)。原告於91年4月26日所清償之5萬元再
抵充90年7月21日至91年4月26日止(共計280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8,279元(000000×0.05×1/365×280=8279,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41,721元(00000-0000=41721)
則清償本金,抵償後本金尚不足174,118元(000000-00000
=174118)。故乙○○對原告之前開債權餘額為174,118元
,及自9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僅得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受分配。
五、本件甲○○以本院96年度林小字第38號確定判決,請求原告
給付11,706元,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
配表乃就原告財產執行所得金額,分配予甲○○執行費220
元,及債權額11,245元,共計11,465元,有系爭分配表可參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本件原告對甲○○有1,087,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甲○
○須向原告給付1,087,000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
號、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本
院卷20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甲○○雖辯稱其已對其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該確定判決效力在未經再審
判決推翻之前,對兩造均生拘束力,原告固積欠甲○○如前
所述債務,然甲○○亦積欠原告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借款債
務,二人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且依債之性質,並無不可抵
銷之情形,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以甲○○
所欠借款債務與甲○○對其之債權抵銷,即屬有據,甲○○
前開辯詞,並不可採。經抵銷後,甲○○對原告已無債權,
故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甲○○得受分配之11,465元,自均應予
剔除。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360,573元,經分配乙
○○執行費用1,982元,債權額174,118元及自91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97年6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後,餘款應發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乙○○尚
請求傳喚甲○○為證人,證明原告曾承諾願給付約定利息云
云,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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