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新臺幣194,05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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