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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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王嘉慧
王倚濨 共同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徐文雄 關係人 徐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湘嵐於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九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徐文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第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領有殘障手冊,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有效之非訟行為,致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徐湘嵐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現在 馬蘭榮 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養護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並經關係人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相對人到庭經本院詢問時,雖可指出關係人係其姊姊,惟對於本院詢以聲請人係何人?日常生活由何人照顧?是否知悉本事件?等節均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堪認其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且到庭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認選任關係人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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