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7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是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事,且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明寶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3,0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均已花用完畢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39號被告黃明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6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粘恒裕 負責之攤位,徒手竊取粘恒裕所有放置在攤位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粘恒裕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恒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攤位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粘恒裕,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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