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 高永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何淑穗
蘇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4號),於起訴前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委任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全部准予扶助,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事實,應可信實。又依本件起訴狀所載,亦可認聲請人於該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