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正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其他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附有門號之手機一支(即IMEI:861046042214230號),考量被告係以line聯繫犯罪,故應係以附有門號之手機為之,故尚難認該手機亦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68678957號。IMEI:862886042333137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02號被告林育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奶茶」所屬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搭載應召女子 林秀恩 前往與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 馬伕 ),並以門號0968678957作為與應召集團及應召女子聯繫之用,林育正並由應召女子自每日性交易所得中應交至應召集團之現金中直接自行扣除每日薪資後,再將餘額再繳回應召集團,以此方式而營利之,嗣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2號前,為警查獲林育正搭載應召女子林秀恩至上址欲與佯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正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林秀恩之證述。
(三)應召集團人員與佯裝男客之警員之line通訊、被告與應召女子line通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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