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相對人即原告 蔡旻潔 相對人即被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劉俊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72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61萬4145元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劉俊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