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子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6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子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55、67、71、80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6月3日上訴後繫屬於本院(見簡上卷第7頁),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106年9月29日確定,嗣因被告未遵守該處分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見簡上卷第77、79頁),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是本件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自合乎規定。
二、實體部分:㈠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行為不當,請考量被告已改過,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認為原審判刑過重等語。
㈢經查: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嗣經撤銷確定,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的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並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差異;並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行為時從事會計工作,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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