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
陳秀玉 陳響俤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陳金俤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年度連賠自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陳秀玉、陳響俤主張其等三人分別係陳金俤之妻及子女,陳金俤世居福建省連江縣仁愛村,從事捕魚工作,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被駐守當地之九十二師情報單位徵集,從事敵後運送工作。三十八年間某日深夜,陳金俤奉派利用無動力舢舨載送九十二師之情報人員至福建省馬尾,於任務完成返航時,不幸被共軍海防單位攔截俘虜,並遭囚禁,其嗣利用舢舨逃回馬祖,卻在上岸第二天(三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九十二師拘捕監禁於介壽村一四七號之監舍內,至四十一年十月五日始獲無罪釋放,計遭違法羈押一千三百十四天。陳金俤於五十二年間死亡,聲請人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等語。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決定機關向陸軍步兵一九二旅司令部(即三十八年駐守馬祖之九十二師)函查結果,並無陳金俤於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間遭拘禁之資料。而依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前馬祖守備區軍事法庭四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四十一年度法信字第○二二號判決之記載,陳金俤係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馬祖因受託購買鴉片被查獲,經依幫助吸食鴉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似徵其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否則豈能代他人購買毒品?是聲請賠償意旨指其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已遭羈押,至四十一年十月五日,始獲釋放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原決定機關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其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因認所為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並未指摘原決定有何不當,祇謂其正向陸軍總部督察室申請調閱資料,蒐集證據中云云,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