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7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案卷,核對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確認無訛,且依該案件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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