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麗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在路上竊取他人置放之物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26號

  被   告 李麗娜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5時2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根牛棧STEAK牛排」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香儀 所有、晾曬在該處之Palladium白色防水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6,990元),得手後將該外套持於手上步行離去。嗣為李香儀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香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香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防水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毋庸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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