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73號

聲請人 黃清香

相對人 詹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經查,本件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代替,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民國111年3月25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又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民國111年11月11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6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11月11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1月11日

350,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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