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凃維堯
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凃維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凃維堯(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請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便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諭知等語,顯見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鑰匙已發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4年4月1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證,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維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維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維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陳丹妮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副,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凃維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維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生贏家社區1樓大廳,以徒手方式,竊取陳丹妮放置於該址信箱內之住家鑰匙1副(已發還陳丹妮),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丹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維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告訴人信箱內之鑰匙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丹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在上址,打開告訴人信箱並拿取告訴人住家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