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文貴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向本
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宗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財政部派令影本1件(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金門縣金城鎮山段12479之1地號土地,面積900
平方公尺,原告之先祖母 薛陳粉 在民國43年間設有典權2年
在案,因出典人在典權期滿後2年未贖回典物,故薛陳粉依
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已取得所有權。80年間金門縣地
政事務所(現為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土地重測時,只通知所
有權部之登記名義人 董玉珍 指界,未通知他項權利部所載之
典權人到場,致使前開900平方公尺土地,其中425.08平方
公尺編為金門縣○○鎮○○段○○○○號,仍登記董玉珍所有
,典權人薛陳粉,逾此部分之474.92平方公尺部分範圍土地
,則被認係無主地,並與其他同被認定為無主地,另編同段
811之1地號,登記面積為491.89平方公尺。嗣於87年間,該
811之1地號土地登記國有,由被告無權占用。薛陳粉之繼承
人迭經遺產分配協議,由原告1人取得前開811之1地號其中
475(474.92四捨五入)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茲因被告有
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2件,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811之1地號其中475平方公尺範圍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應將81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塗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按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
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本件811之1地號土地,
依法登記國有,並為被告管理,完全合法,原告起訴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
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
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權利存在或交還自
己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判要旨參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
前,查前開811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18日,因重測而登記面
積425.08平方公尺,93年4月29日因典權回贖除斥期滿而登
記為訴外人 薛金贊 (原告父親)所有;前開811之1地號土地
於80年12月18日,因重測而登記面積491.89平方公尺,87年
11月18日登記為國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審查異動索
引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61、63頁)。再依卷內本院
依職權函查之金門縣地政局93年4月8日93年 金登資 三字第10
05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下稱第1件繼承登記案,本院卷
第81至98頁)及93年9月2日金登資三字第29180號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案(下稱第2件繼承登記案,本院卷第99至121頁)
,其中第1件繼承登記案,被繼承人薛陳粉,繼承人薛金贊
、 薛芳 為,固然附有93年4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載「薛陳粉
之遺產作如下分割○○○鎮○○段○○○○號(典權)持分全
部,由薛金贊繼承。立協議書人薛金贊、薛芳為」、同年月
8日切結書則載○○○鎮○○段○○○○號『重測前』土地確係
被繼承人薛陳粉所有,切結人薛金贊」(本院卷第86、97頁
),足認薛陳粉之繼承人間,確實就811地號重測後,減少
之474.92平方公尺部分,若有權利存在,分割由薛金贊1人
繼承之協議;然而,同年月29日,薛金贊已登記為811地號
(面積425.08平方公尺)之所有人,如前開審查異動索引所
示(本院卷第63頁),第2件繼承登記案,被繼承人為薛金
贊,繼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薛素玉 、 薛成福 、 薛素蓮 ,其等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提及除前開已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之81
1地號土地外,另有811之1地號土地其中474.92平方公尺部
分,屬於遺產範圍並為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04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第99至10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準此,本院不能認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土地,若屬被繼承
人薛金贊所有時,於各繼承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存在。從
而,原告單獨起訴,確認其個人單獨所有並求為返還於其個
人,揆諸前開說明,即非適法。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新
臺幣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