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吳柏霆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汪車),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19時許,行經台南市○○路○
○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紅燈、由訴外人李
雅慧駕駛之D4-7482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
使該車再向前推撞另一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台南市東寧派出所處理,判定肇事責任歸屬被告
。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
該車後半部之修理費用已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而前
半部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5,76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65元,並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前半段之毀損可能之前就有損傷,因系爭車禍導致
擴大毀損,若如原告所稱撞擊力道相當大,導致系爭車輛前
半段毀損,則訴外人 李雅慧 向前推撞之另一車輛應會留在現
場不離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與訴外人李雅慧保持安全距離,於
上開時、地,自後過失追撞訴外人李雅慧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之前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半
部毀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系爭車輛前半部之毀損,是否被告
自後追撞所致?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茲於下列
說明之。
㈠系爭車輛前半部之毀損,是否被告自後追撞所致?
⒈經查,系爭車輛並無人員傷、亡,且車禍肇事之當事人甲
○○、李雅慧,於台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
,表明願交保險公司處理,並於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
故紀錄表當事人和解簽證欄簽名,故警方就本件車禍未作
製作警詢筆錄,僅依車禍現場狀況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
⒉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顯示,車禍發生後,系
爭車輛之車頭朝北偏西,汪車之車頭朝北偏東,系爭車輛
停放於距台南市○○路○○道北側出口79公尺處,汪車停
放在系爭車輛斜後方約15公尺處等情,業經台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以97年4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741199070號
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附卷可參,由上
開二車肇事後之停留位置、方向,及系爭車輛距離地下道
北側出口尚有79公尺情形,可知系爭車輛在台南市○○路
○○道由停等紅綠燈時,系爭車輛前方應另有第三人之車
輛於該處停等燈號之變換,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其前方第三人
之車輛,至為明確。
⒊再者,參酌系爭車輛受汪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後牌照板、後廂蓋、右後葉子板等處毀損,並致系爭
車輛右廂底板、右側底板、右後內輪龜、右後外輪龜、右
後車樑、右延伸樑均須拆修校正,足見被告自後撞擊系爭
車輛之力量非輕,是系爭車輛受汪車之撞擊,而向前推撞
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半段受有前保險桿、前保桿內骨
、前保險桿右支架、前左、右大燈等處毀損,堪以認定。
至於系爭車輛前方第三人車輛,是否系爭車禍亦受有毀損
,及為何未停留於車禍現場,核與本件車禍之認定無涉。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前半部之毀損,非否被告自後追撞所致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
照,駕車時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之,詎被告
竟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在前系爭車輛;使系爭
車輛推撞前方第三人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半段毀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全部過失之責。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
失之責,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前半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25,76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各1份、車損照片9幀為證,又因被告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前半部毀損等情,既經認定,原告所花費之修
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參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合
計25,765元,其中零件費用10,765元、工資15,000元(
含烤漆)。又系爭車輛係93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5年12月
17日),已有2年3個月;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小
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037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6,7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65÷(5+1)=1794;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00000-0000)×0.2×
(2+3/12)=4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
=6728】,連同工資15,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
費用為21,728元(計算式:6728+15000=21728)。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7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4月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
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843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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