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19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參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