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言詞辯
論程序中,原告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3日遭不詳之人詐騙,以自
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經原告報案,由檢察官偵
辦後查出被告涉案。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人騙取之金額,其均未取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初
,在其臺南市○區○○路○○巷14之4號住處樓下,將其不知
情之配偶 陳榮良 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安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友人 謝榮宗 所申辦之「京城銀行玉井分行」(以下簡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均交付予友人甲○○,甲○○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李文忍 」(音同)之成年男子,而李文
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女兒男朋友之母親,需款孔急而欲借
款,致蔡王美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20,000元
、30,000元至陳榮良所申辦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原告與
其女兒聯繫,經確認後始知受騙,被告並因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案件
全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文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既如
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其並
未取得原告遭人騙取之金錢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所重者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至加害人是否
因其侵害行為而得利,並非考量之範圍,是被告辯稱並未取
得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錢云云,尚不足為有理之認定。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所受損害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觀諸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上
開訴訟標的均指向同一目的,而為選擇之合併。茲本件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庸再
行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周紹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