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民國97年8月18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16437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11日下午17時1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旅社10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陳○○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