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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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9樓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0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為限,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之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
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尚有本金299,882元
及前期未收利息75元未清償,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
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屢向
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影本各1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25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