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甲○○兼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瑛 訴訟代理人 邱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與被告訂立旅遊定契約書,向被告訂購94年4月30日遊新加坡3日加香港2日之旅遊產品,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250元,簽約當時原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信用卡給付9,750元,餘款約定依旅遊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於4月26日交付餘款,詎屆期被告避不見面,經原告發送傳真及存證信函未獲置理。依兩造旅遊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如無法出團「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被告迄未通知解除契約,且該團係勞動節假期,原告終日辛勞,好不容易夫妻同時請准休假共同出遊,遭此打擊身心受創甚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每人62,500元。並依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賠償原告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即每人6,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違約賠償6,2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精神賠償6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團原預定於94年5月1日出發,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被告已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原告,且依通聯記錄可知,被告已先後於94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以電託通知原告無法成行,被告於作業上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確認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與被告訂立旅遊定契約書,向被告訂購94年4月30日遊新加坡3日加香港2日之旅遊產品,費用共計19,250元,簽約當時原已以信用卡給付9,750元。
2、該團嗣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被告已於94年2月24日將原告所支付之訂金刷退返還原告。原告曾於94年4月27日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取尾款,該存證信函於4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4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於4月22日通知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所繳金額已於4月27日下午刷退。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被告有無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被告無法成行?
2、該團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無法成行?被告應否依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原告旅遊費用?
3、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應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旅遊契約第12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審究如下:
(一)被告有無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被告無法成行?
1、被告抗辯該團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已於依約於預定出發之日前七天以電話通知原告,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詹陽 如有於94年4月22日打原告乙○○的行動電話通知原告,4月30日這團無法成行,問原告是否願意改為4月29日出發,原告不同意堅持要4月30日成行,4月26日承辦本件之簡先生回國後,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無法成行, 詹陽如 於4月26日也有再打電話告知原告無法成行等情,已據證人詹陽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 蘇秀芳 證稱「4月26日簡先生打電話給陸先生(即原告),陸先生不接受簡先生的說法掛他電話,因無陸先生不承認詹小姐有在22日打電話通知他,我請詹小姐再次打電話給陸先生,當時我在詹小姐旁邊,陸先生說他聽不懂就掛了電話。之後我又打一次電話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又00000000為被告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則為原告之行動電話,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公司先後確有於94年4月22日打一通、4月26日打三通、4月27日打一通、4月28日打一通電話給原告,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原告對於曾接到被告的電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告抗辯其於94年4月22日即已通知原告該團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應屬非虛。
2、原告雖主張通聯記錄不能證明被告電話之內容云云,惟其亦無法說明被告多通電話之內容為何,而被告公司多次打電話給原告之人員及其電話聯絡內容,已據證人詹陽如、蘇秀芳證述如前,被告公司於94年4月28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已於94年4月22日通知原告所購之該團旅遊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並已於94年4月27日將原告所繳款項退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復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尚有何項事宜須由被告多次打電話聯絡,被告抗辯其已於預定出發日之七日前以電話通知原告該團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應可信取。
(二)該團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無法成行?被告應否依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原告旅遊費用?
1、原告向購買之系爭旅遊行程,嗣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系爭旅遊契約將行程因人數不足無成行,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無法成行之情形,分別規定於契約第12條及第14條(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抗辯因無法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非屬旅遊契約第14條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無法成行之情形,應堪信取。
2、該團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無法成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規定賠償原告旅遊費用每人各6,250元,即非可取。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應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旅遊契約第12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1、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固規定「本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即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已於預定出發日之七日前通知原告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旅遊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應非可取。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除須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外,尚須該侵害係屬不法,亦即以行為人之行為須構成侵權行為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既係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而依旅遊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預定出發日之七日前通知原告,而人數不足是因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得成行,亦據被告所陳明,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每人各62,500元,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旅遊產品,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依約於預定出發日之七日前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於94年4月27日退還原告所繳定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每人各6,25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每人各62,5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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