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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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八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日委託上訴人
運送IC產品MTD2010EP1,000件、PI5V5330Q1,000件、AL250A1,000件、SAA7111AHZ/V41,000件,合計4,000件,至香港之旺泰物流有限公司。上開物品並經由報關手續出口,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70,287元,並經上訴人載明於出口報單中,詎上開物品竟在運送過程中不翼而飛,迄今尚未尋獲,上訴人雖為承攬運送人,然對於系爭託運物品之喪失仍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兩造締約時簽發之單據與民法第62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屬提單。系爭貨物並未交付至受貨人處,而在其中途遺失,則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上訴人雖於提單載有單位限制賠償條款,然該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違反民法第639條規定,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於託運時已報明託運貨物之價格,該單位限制條款應無適用餘地,再被上訴人於託運時已報明貨品之性質及價值,有上訴人代為辦理出口之出口報單可憑,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上訴人應依價值賠償,不得主張限制責任。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貨物於92年12月3日由報關手續出口,
經由訴外人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倉儲公司)於92年12月4日將系爭貨物交由運送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亦即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承攬運送,再由上訴人送交中華航空公司為運送,一直到系爭貨物上飛機,均未發生任何問題,而中華航空公司又係國內數一數二之航空公司,足見上訴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實無過失,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不須對系爭貨物之遺失負責。運送人並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原審所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單據,並非提單,僅係託運之單據。上訴人不須對被上訴人委託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因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之過失所致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託運單據背面所載之責任限制條款於本件不生效力,則依因被上訴人並未於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前聲明系爭物之價值並載明於託運單據,則上訴人對系爭貨物遺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委託上訴人運送重量10.08公斤、價
值370,287元之IC產品至香港旺泰物流有限公司,兩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為880元。上訴人送交中華航空公司為運送,一直到系爭貨物上飛機,均未發生任何問題,但飛機到達香港時,上訴人之代理人發現系爭貨物遺失。
⒉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遠翔倉儲公司,再交由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依兩造之交易模式,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
⒊系爭託運單據背面載有運送條款,約定:「⒈本條約之承運
人是指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⒎運載過程中因可歸責於承運人之事由發生貨物滅失或毀損,承運人須對貨物的滅失或毀損所蒙受的損失負責。責任賠償方式如下:...每筆貨品則按相等價值賠償但最高金額不超過每公斤2.0美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661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貨物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本文應負任,上訴人則辯以其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毋庸負責。
⒉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⒊中華航空公司台灣貨運中心2005年6月16日
2005TPEFD00168號函覆本院:「經查本案出口貨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總計35件,本公司已於92年12月4日CI-601班機運送至香港。班機抵港後,香港貨倉拆貨,35件貨全數點到。收貨人:NINESPEEDINT'LEXPRESS(HK)LTD.於當日在本公司領取提單後,即逕往倉庫辦理提領35件貨。...」(見本院卷第71頁)是中華航空公司已將貨物運達香港,並由上訴人在香港之代理人持提單領取貨物,並未遺失。
⒋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委任的清關公司NINESPEEDINT'L
EXPRESS(HK)LTD.沒有領到貨物、上訴人在香港的代理人香港飛羚國際快遞公司(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貨物到香港後去領取貨物送到香港當地的受貨人)未收到系爭貨物,並提出香港飛羚國際快遞公司出具之未到證明,記載:「於2003年12月3日台北-香港航班內沒收到#TPE0000000.當天於航空公司內查核過確定少了1件貨物,但經過多次尋找後仍沒有結果。」(見原審卷第10頁)惟NINESPEEDINT'LEXPRESS(HK)LTD.、香港飛羚國際快遞公司均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代理人,其等所稱未領到貨物,與中華航空公司台灣貨運中心前揭函所述不同,尚難採信。
⒌依前揭中華航空公司台灣貨運中心函所載,系爭貨物應係
在上訴人香港之代理人持提單領取貨物後遺失,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其在目的地之交付事項項未怠於注意,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61條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080元。
⒈系爭運送單據並非民法債編第16節所規定之提單。民法第
627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第628條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亦即提單具有文義性、背書性、物權證券性及繳回證券性之性質。提單固應記載民法第625條第2項所列之事項,惟記載有該條項所列事項者,未必均為提單。系爭運送單據並無提單所應具狀之文義性、背書性、物權證券性及繳回證券性之性質,故難認為係民法運送所規定之提單。是以並無關於提單相關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664條固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僅規定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並非承攬運送人即負運送人責任,故本件雖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但上訴人並不因此負運送人責任,併予敘明。
⒉系爭託運單據背面記載之運送條款第7條約定:「運載過
程中因可歸責於承運人之事由發生貨物滅失或毀損,承運人須對貨物的滅失或毀損所蒙受的損失負責。責任賠償方式如下:...每筆貨品則按相等價值賠償但最高金額不超過每公斤2.0美元。」(見原審卷第31頁)該條款為定型化條款,約定上訴人只賠償每公斤美金2元,其約定明顯不利被上訴人,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⒊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第1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
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2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第4項規定:「前3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出口報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價值為370,287元(見原審卷第8頁),惟未記載於系爭託運單據(見原審卷第7頁),故無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失損害,故上訴人應依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每公斤最高不超過1,000元。
⒋斟酌系爭承攬運送之報酬為880元、系爭貨物之重量為
10.08公斤、價值為370,287元,則本件之賠償金額以每公斤1,0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080元(10.08×1,000=10,080)。
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在上訴人香港之代理人持提單領取貨物
後遺失,上訴人在目的地之交付事項項怠於注意,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61條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託運單據背面雖記載每筆貨品賠償最高金額不超過每公斤2.0美元,其約定明顯不利被上訴人,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於出口報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價值為370,287元,惟未記載於系爭託運單據,故無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每公斤最高不超過1,000元,本件之賠償金額以每公斤1,0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08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