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原告A○○
號4樓庚○○○H○○黃○○I○○J○○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宇○○
樓丁○○戊○○丙○○申○○寅○○
號午○○
樓B○○酉○○
樓K○○E○○巳○○辛○○○卯○○地○○戌○○
樓甲○○○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C○○
亥○○未○○G○○乙○○D○○癸○○子○○天○○○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被告丑○○
4號4樓F○○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亥○○、未○○、G○○、F○○、丑○○、癸○○、子○○、 郭陳素貞 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如附表2所示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C○○、亥○○、未○○、G○○、乙○○、D○○、癸○○、子○○、 陳郭素貞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己○○、亥○○、未○○、G○○、F○○、丑○○、癸○○、子○○、郭陳素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亥○○、未○○、G○○、子○○、郭陳素貞如各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被告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被告C○○、乙○○、D○○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新台幣貳萬仟玖佰零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由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被告C○○、宙○○、玄○○於訴訟繫屬中,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己○○、F○○、丑○○,於民國94年3月24日追加被告己○○、F○○、丑○○,並於94年7月21日變更部分起訴聲明,此有追加被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至14頁、第95頁),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丑○○、F○○、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係兩造及訴外人計64人共有,系爭停車場總面積344.586坪,現有停車位數量37個,故共有人使用一停車位,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應達1/37(即9.313坪),而此亦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被告 江浚毅 等分別占有如附表2所示之停車位,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不足1/37,被告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79/10,000,不足2/37,卻占有2停車位,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己○○等9人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C○○等人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己○○等9人應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C○○等9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C○○等9人則以:系爭停車場之起造人為訴外人三陽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三陽公司原規劃在系爭停車場開闢商場,並全面開放停車,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使用系爭停車位歷時20餘年,其他共有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均繳納新台幣(下同)2,500至4,000元不等之管理費,補貼大廈不足之開銷,而未使用停車位者,則毋庸繳納,故各共有人間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C○○等人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變更分管契約。而共有人間縱無分管協議,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應扣除被告C○○等應有部分,再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擔;而被告每月較未使用停車位之共有人多繳1,000元之管理費,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之,被告所受利益,應再扣除原告應分擔1,000元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C○○等9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等64人共有,被告己○○等9人分別占有如附表2所示之停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且為被告己○○等9人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共有人對於被告己○○等9人占有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如無,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C○○等人辯稱渠等使用系爭停車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71間成立後,被告C○○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歷時20餘年,其他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C○○等9人使用停車位,每月繳納2,500至4,
000元不等之管理費,未使用停車位之共有人則不需繳納云云。惟查,證人壬○○證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71年間成立,當時召開住戶大會討論地下室之使用問題,決議地下室僅能作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使用。住戶進住後,管理委員會及部分住戶在地下室劃停車位分配使用,因當時有車的人很少,由有車的人彼此協調好使用位置,再向管理委員會登記。當時沒有人提出意見,後來用車的人漸漸多了,才有人提出意見」等語,足見被告C○○等9人占有系爭停車位使用,僅經部分有車之共有人之協議,並非全體共有人;而當時無車之共有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舉動或依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系爭停車場由有車之共有人使用之意思,僅能認係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壬○○雖另證稱:「其當時任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提議以提高管理費之方式,彌補未使用車位人之損失,該建議大家都同意」等語,然此亦僅得解釋為共有人同意被告等人繳納管理費作為使用停車位之對價,並不能證明為分管協議,被告辯稱共有人對於停車場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洵無可取。
(三)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足資參照)。各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系爭停車場現場現有停車位數量計36位(有編號35位,未編號1位)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應有部分1/37之共有人得使用一停車位,為被告C○○所否認,而系爭停車場本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計64人共有,如何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即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亦未舉證以實,故原告主張所有權應有部分1/37者,得使用1停車位,亦屬無據。而被告既不爭執以現有停車位個數比例計算,則以系爭停車場現有36個車位計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達1/36(即31.64平方公尺,計算式1139.13
÷36=31.64),始未逾權利範圍。而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均未達31.6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C○○等9人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每月合理租金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以每一車位每月5,000元計,扣除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原告對於被告每月較其多繳1,000元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而管理費本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原告對於被告C○○逾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繳納之管理費,自受有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利益,被告C○○等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故被告C○○等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利益,經與原告所受管理費之不當利益抵銷後,被告C○○等人每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損害金。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表
2所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C○○等9人分別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損害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C○○等9人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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