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梵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12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8年7月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包括行政作業、處理客戶訂單、登打報價單、出貨單、處理客訴、採購資訊產品及財務庶務(切傳票),嗣於92年底升任為管理部主任。詎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未處理台北總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致遭退票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是否不足非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負責,被上訴人復未經授權,則上訴人公司上開支票遭退票,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上訴人上開終止並無依據不生終止效力,惟上訴人既不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於93年12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78,667元(月平均工資33,500×年資基數3又4/12=178,667)。又上訴人未經預告期間即為上開終止,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計33,500元。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不法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87,833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為准許之判決,就上開預告期間工資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主任,工作內容包括擔任丙○○職務代理人及處理公司帳戶存款不足事宜。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於93年11月30日支票帳戶存款金額不足兌現面額57,981元支票,被上訴人除應立即聯絡丙○○外,尚應自上訴人之中、南部分公司轉帳補足該帳戶資金缺額。惟被上訴人並未補足任由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上訴人公司留有退票紀錄。上訴人公司係以專業設計規劃電腦軟體為業,必須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公家機構、各大中型醫療院所投標招攬工程,卻因上開退票紀錄致喪失投標資格,並給予客戶及合作廠商公司財務不佳之印象,上訴人公司當受有重大損害,可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節係屬重大,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資遣費部分提起上訴,求為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自88年7月間起受僱上訴人公司,並自92年底擔任管理部主任。上訴人公司係以設計規劃電腦軟體系統整合為業,並向資策會、公家機構、中大型醫療院所投標以招攬業務。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處理其台北總公司93年11月30日銀行餘額不足致面額57,981元之支票遭退票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於93年12月2日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有出貨單、送貨單、銀行存款明細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票據彙總單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各二份及支票存根數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尚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德國終止勞動契約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判斷標準應為勞工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況是否已經嚴重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如是,即該當上開「重大」之要件。
(二)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 陳柏蓉 證稱:「(問:93年11月30日情形是否知悉?)我聽說其他同事打電話聯絡老闆娘(丙○○)但是聯絡不到,他們也有找被上訴人,看要怎們辦」、(問:賴小姐公司是何職務?):::公司存提款如果賴小姐(丙○○)不在的話,被上訴人會去做」(見本院卷第49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 陳武林 亦證稱:「:::如果賴小姐在的話就是找賴小姐,如果台北賴小姐不在的話就是找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8頁背),可見被上訴人為丙○○之職務代理人。而調度上訴人公司之資金係屬丙○○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丙○○不在公司時,自應代理丙○○為資金調度工作。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陳武林到場證稱:「(問:你擔任何職?何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是否熟悉會計業務?)台北公司是否要使用資金我不清楚,但是月底到時候我們經常要把資金匯到台北帳戶。通常我們老闆娘就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或是被上訴人都會打電話過來要求匯款。:::。我們這邊會計只會接受老闆娘賴小姐(丙○○)跟被上訴人打電話過來時,我們才會按照他們的指示匯錢。因為我們是會計對會計的」、「(問:資金調度會很頻繁嗎?)資金調度每個月都會碰到,有時候也會有台北匯給我們的。也是會計跟台北會計說。」(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月底資金不足時曾打電話向台中分公司之會計小姐調錢,而台中分公司會計小姐亦會打電話向丙○○調錢,若丙○○不在則會找被上訴人調錢,被上訴人亦有權依要求匯款至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復審酌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即相當於公司會計小姐,亦據證人陳武林及陳柏蓉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及第49頁),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亦應與台中分公司會計小姐相同,在銀行存款不足兌現票據情況下,應向其他分公司要求匯款補足,益證在上訴人台北總公司存款不足兌現票款時,被上訴人有義務請上訴人其他分公司之會計小姐轉帳補足。又被上訴人座位上有張貼上訴人公司銀行帳號,亦據證人陳柏蓉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並有貼紙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號,能將資金存入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丙○○之職務代理人,被上訴人於丙○○不在公司時,如其公司支票帳戶資金不足兌領票款時,應自分公司轉帳補足,信屬實在。
(三)又查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支票帳戶於93年11月30日存款不足,致訴外人持有面額57,981元之支票不獲兌現,使上訴人公司留有退票紀錄。而向資策會、公家機構及中大型醫療院所投標招攬工程必須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投標須知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則上訴人公司因上開退票紀錄致於一年內喪失投標資格,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自屬重大。再上訴人公司93年11月30日支票帳戶不足兌領票款,被上訴人未盡其職責自分公司轉帳補足,且其亦知悉如上訴人公司遭退票將影響公司之投標業務,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背),竟仍任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況,且依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可歸責之程度及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已經嚴重至期待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其情節係屬重大。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可取。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93年12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再於93年12月2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178,667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7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