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0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四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且因無正當工作無法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電話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所登載免資力證明之代辦現金卡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相約於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雙連捷運站見面。「林先生」要求甲○○先代為申請「乙○○」之戶籍謄本,再行辦理現卡,甲○○為順利申辦現金卡使用,竟與「林先生」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林先生」所交付,扣案如附表㈠所示,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處所偽造完成,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貼有不詳姓名之人之相片,惟名義人為「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如附表㈡所示,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以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乙○○印章一枚,並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蓋用該偽造之印章所偽造完成以乙○○名義制作之委託書私文書,至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蔡璦年 出示前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各一張以行使,表示由乙○○委託甲○○代其領取乙○○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惟蔡璦年因發現上開偽造身分證有多處不符合真正國民身分證之處而識破,當場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扣案貼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片,「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張身分證其上之「內政部印」、印刷字跡、底紋圖案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而判定係為偽造,此有該局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四九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參照),並有上開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六頁參照),業具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偵訊筆錄、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乙○○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復具證人蔡璦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偵訊筆錄、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而證人蔡璦年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偽造身分證、㈡前述偽造之乙○○明義委託書影本一紙、㈢證人乙○○、蔡璦年之證述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所持之行使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之行為,如前所述,因該身分證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亦屬偽造,則被告偽造該身分證之同時又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而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二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二號解釋意旨,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㈡、次按被告於前述時地,行使前述偽造之乙○○名義之委託書私文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㈣、被告與前述綽號「林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及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於前開委託書上而偽造完成乙○○名義之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偽造印文罪及偽造印章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雖為「林先生」所交付被告而持有,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上開之物因屬「林先生」交付被告而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被告(亦屬共同正犯)甲○○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上開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由本院宣告沒收。如附表㈡所示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上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如前所述,為與被告、「林先生」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至於與被告、「林先生」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乙○○如附表㈢之印章一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其他: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與前述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有共同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林先生」將已黏貼照片並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交付被告甲○○行使之事實,如前所述,不僅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且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較原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認定尚有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較原先檢察官對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表:
㈠扣案偽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壹張(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0二號)。
㈡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0號偵查卷
第五十六頁所示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㈢偽造之乙○○印章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