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係政府依法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並不得任意持有、轉讓供他人施用,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及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通聯紀錄一份(偵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參照)及證人乙○○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偵字卷第七七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毒品給乙○○等語。
五、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在電動玩具店碰過很多人,常會拿煙請來請去」等情(偵緝字卷第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對於該次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一情並不爭執,且在表面上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之證述: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乙○○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與其至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不一致(詳如六之㈡所述),是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尚不得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㈢通聯紀錄一份:
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此係檢驗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茲就前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㈠被告辯稱:我在偵查中所說的煙是指一般的煙等語,經本院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被告供述之內容略為:「因為我又不曉得是哪一個阿,因為在電動玩具店碰到的是很多人,香煙有常常會請來請去阿,請抽煙。...(檢察官問:海洛因的香煙請來請去?)那這哪有可能呢?」(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煙」,非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而係指一般的香煙無訛,其所為上開辯解,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與被告對質詰問時證稱:被
告先後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間,在新店市○○路便利商店外,將海洛因交給我云云(偵字卷第六三、六四頁訊問筆錄參照),其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先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察有對你搜索,後來有對你驗尿,驗尿後有海洛因的反應,你的毒品從哪裡來的?其答以:我是從一個綽號「 阿衫 」那邊拿的,有一次我與被告去打電玩,被告是把海洛因放在電動玩具場的冰箱旁邊,我是趁被告打電玩時不注意,拿走海洛因的等語;檢察官乃提示證人乙○○之警訊筆錄,並詰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你是向被告在寶高路的電動玩具店購買的,為什麼你會這樣說呢?其復證稱:我是去寶高路那邊的電動遊樂場,趁著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拿的等語,檢察官再提示證人乙○○之偵查筆錄,復詰問:為什麼你跟檢察官講說海洛因是被告送給你吃的?至此,證人乙○○始改口稱:有,他有送給我吃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進行中未能使被告與證人乙○○同時在場就有無轉讓海洛因乙節進行對質,是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即命被告與證人乙○○就前述差異極大之供述進行對質訊問,證人乙○○在本院當日審理程序進行後及與被告進行對質訊問後,證人乙○○先稱:在電動玩具店我有被人打,被告並沒有出手幫我的這件事情,我有記在心裡,但我也不會故意害被告云云,及至審判長補充訊問: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被告是否有送你海洛因?後,證人乙○○復改稱: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是阿衫或是被告送給我的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以,由證人乙○○所證述被告有無交付毒品、交付毒品之次數等情,前後不一,且其指證之態度猶疑不決,故其證述已存有重大瑕疵,究係何者為真,尚有疑問,復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之間曾有嫌隙,顯見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尚難遽以證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㈢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通聯紀錄一份僅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五日上午有以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然尚未能據此認定被告與證人乙○○所通訊之內容為有關毒品轉讓之行為。
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
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惟該紙報告僅能證明證人乙○○於上開經警採尿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前二十六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期間)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不及公訴意旨所指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故該紙檢驗報告尚不足以推知證人乙○○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更無從由該紙報告推論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行為。
⒊可知上開通聯紀錄及檢驗報告二項證據與證人乙○○所為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之證述之間,並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況且,由於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則依前開判決之意旨,亦無論以補強證據之必要。
㈤故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行為,是以被告之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